彭某在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认购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开发区的房屋,后介绍其他业主在绿地公司开发的楼盘购房。
2011年1月9日,绿地公司向彭某出具“绿地剑桥老带新确认单”,彭某称绿地公司向其承诺用“绿地剑桥老带新确认单”可在其装修房屋时兑换35000元装修金,可是在彭某向绿地公司兑换这笔装修金时却发现这里有“说道”……
彭某到绿地公司兑换装修金时,绿地公司回复让其更换一张装修基金卡,但该卡只能在指定店铺使用,且只能按实际消费额的10%抵扣装修金,彭某不同意装修基金卡的使用方式,故未更换装修基金卡。2015年绿地公司要求彭某提供绿地公司名头的发票,后予以给付装修基金,但彭某未与绿地公司达成一致。
彭某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基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绿地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承诺购买房屋最多可得50000元装修基金,彭某在绿地公司购买房屋并介绍其他业主购买房屋,绿地公司承诺向其赠送35000元的“装修基金”并向其发放了加盖绿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老带新确认单,载明赠送装修基金的数额为35000元,可认定绿地公司与彭某达成的买房屋介绍新业主购房赠送装修基金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绿地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对于彭某主张绿地公司给付35000元装修基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装修基金35000元。
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给付被上诉人装修基金35000元。强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赠送装修基金内容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坐落、房款缴纳等具体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约束。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绿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绿地公司承诺向其赠送35000元的“装修基金”并向其发放了加盖绿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老带新确认单,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彭某有权依据该确认单要求上诉人绿地公司履行承诺。上诉人以无法推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就装修基金事宜订立合同的意愿,上诉人无支付装修基金的义务,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里编辑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