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以为聪明的某装潢装饰商行经营者梁某,以客户史某未支付工程尾款9700元为由停止施工,被史某诉至法院。让梁某没想到的是,不但要返还给史某未装修部分的工程款34557.14元,还得给付史某违约金19400元。
2020年8月25日,史某(甲方)与某装潢装饰商行(乙方)经营者梁某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90天,工程造价为97000元。合同签订后,史某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工程款58200元,而后梁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日,史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工程款291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史某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梁某增加的工程款2800元。因某装潢装饰商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史某多次催促,某装潢装饰商行以史某未支付工程尾款9700元为由,于2021年1月份停止施工。
2021年1月29日,史某妻子白某通过微信通知某装潢装饰商行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其于2021年2月1日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返还未完成部分工程的装修款,可某装潢装饰商行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随后,史某一纸诉状将某装潢装饰商行告上法庭。2021年5月20日,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对涉案房屋(44—2—601)室内已装修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5542.86元。
经审理,大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某装潢装饰商行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被告某装潢装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史某未装修部分的工程款34557.14元(90100.00元—55542.86元);被告某装潢装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违约金19400元(97000.00元×20%);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已预交1688元,由被告某装潢装饰商行负担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史某负担118元,应予退还157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装潢装饰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史某和被告某装潢装饰商行均不服判决,分别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史某和上诉人某装潢装饰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日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史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上诉人某装潢装饰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某装潢装饰商行负担。
(盘锦日报)